原告:黃某,男,60歲
被告:某醫院(所涉科室:心內科)
案情簡介:
2005
年1月5日,黃某父親因胸痛1小時被120急救送至某醫院,經急診科處理后,考慮患者急性心肌梗塞被轉至心內科,入住觀察病房。醫師開具醫囑進行對癥治
療,其中護理級別為一級護理。經過一系列治療后,黃某父親病情穩定。1月15日上午,因為又有危重患者入院,考慮黃某父親情況穩定,護士囑護工將其搬離觀
察病房至普通病房,在搬運過程中,患者突發心跳驟停,經搶救無效死亡。死亡原因:急性心肌梗塞。
黃某作為家屬無法接受,在復印、封存患者病歷后,在審理醫囑單時,發現醫囑單中的護理級別一直為I級護理,但在護理記錄單中,早在1月11日某護士就寫道:“患者生命體征平穩,現將I級護理改為II級護理!
黃某認為,I級護理和II級護理針對不同的病情,護理要求差別很大,本案顯然是由于護士擅自更改醫囑,特別是護理級別,未進行正確的護理和觀察病情,導致患者病情被漏觀,而且在搬動過程中,未做到安靜平穩,直接導致患者死亡,醫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為此,因與醫院協商未果,黃某將醫院訴至法院。
醫院對護士擅自更改護理級別的過錯行為認可,但認為患者的最終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,非護理級別改變或搬動所引起,因此不屬于醫療事故。
本案經法院調解,原、被告最終達成調解協議,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3萬元。
分析點評:
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:
一、 護士擅自更改護理級別是否有過錯
首先,我們有必要先明確一下護理級別的概念。護理級別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間,由于疾病不同,病情輕重不一,應給予不同級別的護理。護理級別分為特級護理、I級護理、II級護理和III級護理。
特級護理針對的是病情危重,隨時需要搶救者以及監護患者;各種復雜及新型、大型手術患者;各種嚴重損傷患者。
I級護理針對患者病情危重,需絕對臥床者;特大手術后7天內,各種中、大手術后1~3天內;昏迷、休克、腎衰、驚厥、子癇等;生活不能自理者。
II級護理針對病重期急性癥狀消失,大手術后病情穩定,但生活尚不能自理者;年老體弱或慢性病患者,不宜過多活動者;普通手術后或輕型子癇等。
III級護理針對一般慢性病、輕癥、術前檢查準備階段患者及正常孕婦等;各種疾病或術后恢復期患者;能下床活動,生活自理者。
本案患者屬于急性心肌梗塞,屬于病情危重,需絕對臥床者,應當予以I級護理直至病情緩解、急性癥狀消失,在醫師未開具更改醫囑前,護士不可擅自更改醫囑。因此,本案護士擅自更改護理級別的行為違反診療常規及法律規定。
二、 如果護理行為有過錯,與患者的死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
針對急性心肌梗塞患者,護理特別要求患者完全臥床休息3~7天,一切日常生活由護理人員幫助解決,避免不必要的翻動,并限制探視,防止情緒波動,兩周后可扶患者坐起,病情穩定患者可逐步離床,在室內緩步走動,對有并發癥者應適當延長臥床休息時間。
而本案患者自1
月5日入院,1月11日被改為II級護理,1月15日被搬動。從因果關系分析,首先,I級護理護理要求嚴密觀察病情,每30~60分鐘巡視1次,而II級
護理每1~2小時巡視1次,還有其他護理區別,由此可見患者的病情不能得到有效及時觀察,不能得到正確護理,護理存在過錯,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具有一定的因
果關系。其次,按照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的護理要求,兩周后患者方可被扶坐起,病情穩定方可離床,而本案中,患者未達此期限就被搬動,直接誘發患者心跳驟停直
至死亡。因此,醫療過錯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。
三、 醫方應承擔什么責任
我們知道,護士在醫院的護理行為屬于職務行為,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。本案中,患者的死因有護理過錯及患者原發疾病等綜合因素,多因一果,最終醫方承擔次要責任,也是考慮患者本身疾病較為兇險,綜合判斷而定。
經驗教訓:
俗
話說,三分治療,七分護理。由此可見治療與護理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系。針對患者的醫療行為包括診斷、治療和護理,而醫師的行為在于診斷和治療,其中治
療部分有護士的大量參與,而護理則是由護士獨立完成。所以,護理正確與否有時直接關系到患者的康復效果,如果發生護理差錯,輕則造成患者傷害,重則死亡。
《護
士條例》第十七條規定:護士在執業活動中,發現患者病情危急,應當立即通知醫師;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;颊呱,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。護士發現
醫囑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,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;必要時,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
理的人員報告。這就要求護士在執業過程中,以清醒的頭腦和一定的專業知識來執行醫囑。它包含了兩個方面的要求:第一,護士要準確無誤地執行醫師開具的醫
囑。第二,護士要憑借自己的專業知識判斷醫囑是否有誤,懷疑有誤時,不得盲目執行醫囑,需報告上級主管醫師得到核準后方可執行。
傳染科 曾選飛